寄出的法律文书没收到责任在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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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2年8月13日,G县县城王费所经营的日杂百货商店发生火灾,并殃及一墙之隔的鲜花店,该县公安消防大队经过调查认定该起火灾是由于王费吸烟所致,遂于8月18日分别以邮寄方式将《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送达给王费及鲜花店老板赵谋。一个月后,赵谋以王费吸烟导致火灾发生为由要求王费赔偿损失,王费矢口否认曾经收到县公安消防大队送达的装有法律文书的信件。10月8日,王费以消防大队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自己无法申请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为由将其告上法庭,要求撤销其所作出的火灾原因及责任认定。11月12日,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在法庭上王费只承认收到信件,但是信封里面空空如也,根本没有什么法律文书,随后拿出一贴着挂号邮件标记的空信封,并一再坚持自己的说法。消防大队在提供证据时仅能提供邮寄凭证,无法说明邮寄信件中确有法律文书。G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县公安消防大队撤销其所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和《火灾事故责任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原因、责任认定。 【法律分析】 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仅对《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有关当事人作出要求,而对送达这两种文书的方式并没有特别说明,邮寄送达则是在直接送达有困难时送达法律文书的一种重要方式,其科学性、合理性毋庸置疑。在本案中,不能排除公安消防大队因工作疏忽未将法律文书装入信封的可能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公安消防大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确实把法律文书装入邮寄信件,且该行为导致原告丧失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对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自收到《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的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认定的权利。所以法院判决公安消防大队败诉。 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消防机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在该案中,虽然消防大队的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但是由于行政诉讼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消防大队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因此在进行法律文书送达时,应注意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钻法律空子。消防机构在送达时应当首先选择直接送达方式,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如确实不能直接送达时,则可采用委托送达方式,委托其他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代为送达。必须采取邮寄送达的,可以在寄送文书时,请当地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邮局工作人员予以见证寄送过程,并予以记录以备万一。 |